迂军、陈利明与刘相伍、李青树、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迂军,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浑江区供销合作联社职员。
原告:陈利明,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工长。
被告:刘相伍,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浑江区红土崖镇六道岔村二社农民。
被告:李青树,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浑江区红土崖镇六道岔村一社农民。
被告:李伟,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浑江区农业局职员。
原告迂军、陈利明诉被告刘相伍、李青树、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迂军、陈利明、被告刘相伍、李青树、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相伍、李青树因经营合作社需购买花费用款,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年12月30日偿清借款。同时,三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相伍以其林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为原告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被告李伟对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如期还款。直到2014年6月8日,被告刘相伍才向原告出具还欠余款25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三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推脱,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无奈才具状起诉。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返还欠款25000元及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刘相伍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连本带利已经还清22万,这22万元都是我个人的钱。既然已经还清,原告你为什么强迫我打了一个25000元的欠据,还不返还我林照和房屋土地使用证?这说明原告属于敲诈勒索。我们是农民,挣钱很难,抵押后我始终没有使用我的林照和房屋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违约。对于我超期还款的部分,我同意按照银行利率甚至是借款时我们双方约定的一分利给原告利息,但让我承担25000元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李青树辩称:一、事实是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利息2万,当时我们都是不错的朋友,原告才借给我们钱用于合作社买化肥。当时既没有见证,也没有公证,没有抵押登记。到2013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已到,现在原告用这份合同来起诉尤其对于我和李伟是没有道理的;二、2014年6月8日刘相伍已将22万本金和利息已经付清,再让我们承担25000元是没有道理的,是不合法的三、刘相伍用其夫妻共同的财产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所贷款项由刘相伍是支配,而且现在刘相伍已经还清了全部本息22万,所以本案将我和李伟列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李伟辩称:一、抵押担保合同已到期,原告没有找三被告重新签合同,没有转贷,视为放弃合同,所以担保合同已经解除,我没有担保责任;二、本金加利息22万元,债务人已经还清。刘相伍给原告打了25000元的欠据,当时我不在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明、迂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青树、李伟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相伍、李青树因共同经营合作社购买花费急需用钱,便向两原告借款。陈利明、迂军作为甲方,刘相伍、李青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林权证、房屋使用证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林权证、房屋使用证共作价2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乙方违反约定擅自处理抵押林地、房屋,其行为无效。甲方可视情况要求乙方恢复抵押林地原状,或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可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抵押手续办妥或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如乙方失约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林权证和房屋土地证归甲方所有;……。被告李伟在合同书落款处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在签订上述书面合同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相伍、李青树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欠据一张,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刘相伍在收到20万元借款的同时将其本人的林权证和自家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交与原告。
被告刘相伍先后四次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2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9日还款7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7万元,4月6日还款5万元,6月8日还款3万元。2014年6月8日,原告提出因被告逾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再给付25000元。刘相伍于当日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上写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原合同办理”。当时被告李青树在场,但未在欠据上签名。此前,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给被告李伟打电话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陈利明给被告刘相伍打电话要求其还款,刘相伍表示无力还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欠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电话录音,被告所举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偿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逾期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在被告偿清22万元借款本息后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在借款当时乃至刘相伍偿清22万元借款本息之前,原告与诸被告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刘相伍于2014年6月8日通过出具欠据和接受欠据的方式协商确定由刘相伍在22万元之外再给付原告25000元,属于该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形成该补充约定时被告李青树虽然在场,但未在欠据上签名。被告李伟当时既不在场,原告事后也未与李伟就偿清22万元借款本息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给付的保证责任形成补充约定。故刘相伍单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对李青树和李伟不具有约束力,刘相伍应当单独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给付责任。被告刘相伍主张2014年6月8日25000的欠据是其在遭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刘相伍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10%的违约金适用于借款方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情形,而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此种违约行为,故原告关于“按10%违约金分段计算得出25000元违约金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刘相伍分期还款的具体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与刘相伍约定的2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刘相伍对此提出了抗辩),本院酌减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相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利明、迂军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12元),由被告刘相伍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