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纪元与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2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96号

原告:赵纪元,男,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铁厂镇铁东社区。

被告:闫鹏,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厂村河东委。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男,系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纪元诉被告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元,被告闫鹏、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鹏因经营铁厂镇泰源选矿厂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2日向梁贵廷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赵纪元为担保人。借款约定到2014年4月12日还清,到期未还清此款,闫鹏同意按国家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经协商被告同意按国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借款到期闫鹏未还清此款,同意将自己所有铁厂镇泰源选矿厂现有的厂房、铲车、轿车等抵押给赵纪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赵纪元作为担保人已经替被告闫鹏向梁贵廷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时期,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闫鹏辩称:原告不享有诉权,这笔借款是被告借原告192000元现金,按20万元本金,月4%利息,计息后被告拖欠其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强迫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梁贵廷借款25000元,偿还原告的利息,借款时,梁贵廷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19000元。因此,该案的债权人是梁贵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闫鹏向梁贵廷借款2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为赵纪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鹏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7月1日原告赵纪元替被告闫鹏偿还了在梁贵廷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月12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赵纪元偿还梁贵廷借款收据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可,因为借款合同被撕掉了一部分,撕掉的部分,是原告亲笔写的支付利息的记载,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原告提出,借款合同下方撕掉的部分是我自己写的,与此借款合同没有关系。但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利息几千元,具体多钱记不清了。被告对赵纪元还梁贵廷的收据不清楚。被告提供2015年6月22日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经当庭宣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我不知道他录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闫鹏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有闫鹏给梁贵廷出具的借款合同、梁贵廷给赵纪元出具的收据证实。但被告提出,原告不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主张该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强迫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梁贵廷借款25000元, 被告无证据证实,但对借款合同的签名无异议。故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合同到期后,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几千元,应视为被告已给付了25000元本金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属于重复给付,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纪元替被告闫鹏偿还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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