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与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69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丽,女,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物资局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时代商城2号楼4单元1701。
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香磨村。
法定代表人:庞会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丽诉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达成红矿石(三氧化二铁)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矿石。自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红矿石累计达15451.25吨,每吨价格18.50元。被告以尾矿粉抵顶原告部分货款3.8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承诺余款197848.13元于2013年末付清。从2013年12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848.13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青选矿厂系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8月期间陆续向长青选矿厂供应矿石,陆续结算货款。其中2008年6月份供应矿石8486.57吨(干量),平均品位24.23,单价32元,金额271570.24元,去掉岩石、火工材料、工时费、砸大块等扣款项后,应付矿石款221980.96元,当月未结算货款127086.69元。2008年7月份供应矿石2279.42吨(干量),平均品位24.56,单价31元,金额70662.02元,去掉岩石、火工材料、工时费、砸大块等扣款项后,应付矿石款35506.99元,当月未结算货款35506.99元。2008年8月份供应矿石7392.54吨(干量),平均品位22.55,单价26元,金额192206.04元,去掉岩石、火工材料、工时费、砸大块等扣款项后,应付矿石款123254.45元,当月未结算货款123254.45元。以上未结算货款共计285848.13元。后被告以尾矿粉抵顶原告部分货款3.8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汇入原告银行账户5万元。尚欠货款197848.13元至今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所举大通矿业长青选矿厂物资检斤单915张(其中2008年6月份304张,7月份196张、8月份415张)、独立矿山核算表23张(其中2008年6、7、8月份各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长安路支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1张,以及本院调取的工商公示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尚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丽支付矿石款197848.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128),由被告承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