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廷与单宝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小字第3号

原告:王延廷,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单宝波,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红土崖镇司法所干部。

原告王延廷诉被告单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给被告送沙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00元。这些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只给一部分。至2013年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00元。

被告单宝波未递交答辩状。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尚欠原告8000元货款属实,最快可以在2015年7月末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延廷向被告单宝波出售并运送河沙,单宝波于2006年7月31日给王延廷出具一份欠据,写明欠河沙31500元。此后单宝波陆续给付王延廷河沙款,至今尚欠8000元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庭审所举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宝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延廷货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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