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来彬与董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2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高来彬,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董鸿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高来彬诉被告董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彬、被告董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来彬诉称:自己带12人为董鸿军家建鸡舍,干了墙、地面、下水井、门、窗等工程,完工后,董鸿军尚欠36000元工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董鸿军立即给付拖欠工钱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鸿军辩称:高来彬这次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合格,所以不能给钱,如果他给重做,处理好以后,绝不拖欠,立即给付。

经审理查明: 原告高来彬与被告董鸿军均系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西热村村民,高来彬以前为董鸿军家干过活,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所以,此次董鸿军家建鸡舍等工程,再次找高来彬来干,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董鸿军主张曾交代高来彬整个鸡舍的墙是24厘米,灰口打满,里外不造面,鸡舍里面的地面及仓库地面压光、外面地面不用压光。高来彬对此不完全认可,认为董鸿军没有告诉自己干的工程是建鸡舍。工程完工后,董鸿军的妻子赵洁为高来彬出具了工程量及所欠工钱的字条,董鸿军承认该字条可以认作工资欠条。欠条记载拖欠工钱为40000元,后期董鸿军给了高来彬4000元,尚欠36000元。董鸿军主张工程完工后约半个月,发现地面出现质量问题,便告知高来彬,高来彬领着绰号叫周二力的一同前去查看,承认有质量问题,并同意雨季过后给予处理。高来彬在2个月后,拿着一方便兜水泥和沙子来处理,董鸿军看他拿的水泥和沙子不够,就没有让他处理。施工当时,董鸿军要求水泥、石粉的比例为1:1,高来彬说有点浪费,按1:2的比例就够了,董鸿军也同意了,之后,地面就按水泥、石粉1:2的比例施工了。高来彬主张,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是董鸿军的过错,董鸿军不应该提供石粉施工,石粉和水泥不和卤,造成了质量问题。而董鸿军认为是高来彬等和灰时用水多了,水泥跑浆了,所以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对是用料方面还是施工方面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均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请司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鸿军妻子为高来彬出具的“欠条”,高来彬及董鸿军的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来彬等为董鸿军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报酬,董鸿军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应当支付。对董鸿军提出的质量要求,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具体的施工、检查、验收标准,且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来彬前去为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董鸿军阻拦不让处理,存在过错,并藉此作为不付工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来彬拖欠的工资款36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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