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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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12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租房生活,无子女,家中也没有贵重物品。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没有结果。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已9年,根据法律规定,现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家庭财产、债权、债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海源社区证明一份、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五道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7年多,现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五道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五道江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从2006年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林

代理审判员  王 柳

人民陪审员  索海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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