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山市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山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绍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山市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山市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所有的吉F30068号车辆由驾驶员杨玉奎驾驶时,与曲明东驾驶的吉F1B237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杨玉奎驾驶的吉F30068号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损失15.8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我公司进行投保以及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一、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因为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5%的不计免赔。三、车辆保险价值应当根据使用期限按照每月0.9%进行折算。四、车辆定损被告没有介入。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所有的吉F30068号依维柯NJ5047XXYLNS厢式运输车于2012年9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山市公司,号牌号码吉F30068号;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8500.00元,同时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
2013年8月28日,驾驶人曲明东驾驶的吉F1B23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由驾驶员杨玉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F3006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江源区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明东驾驶吉F1B23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乘车人刘丽(女,48岁),沿沈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沈长线155KM+990M处时,因雨天超速、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杨玉奎驾驶的吉F30068号车辆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杨玉奎受伤,乘车人刘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20时10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曲明东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玉奎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丽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被送至白山市浑江区旺顺汽车修理广场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58 000.00元。2015年1月12日,白山市鸿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鸿运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5)第0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8 000.00元。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内容原告投保时,被告未进行提示、说明。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签订的保险单、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8 000.00元修理费发票、(2015)第00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共产生修理费158 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修理费158 000.00元,未超过理赔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同意理赔原告损失额的30%。本院认为,该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未就该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5%的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应当根据使用期限按照每月0.9%进行折算,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且该保险车辆的损失为修理费用支出,不涉及折旧,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山市公司158 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00,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 年 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