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震与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25号

原告:任震,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北苏州商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林,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任震诉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第二被告张林找到陈广明称其经营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业务不断扩大,资金周转有困难,能不能借几张信用卡周转。陈广明询问原告任震是否同意借给第二被告信用卡,原告同意出借自己的信用卡给被告临时周转。2014年6月,原告和张林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并约定2015年6月归还,张林保证卡内无欠款。但至约定还卡期限,二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金额合计272056.04元。原告为保持自己信用卡的信誉度,随后向亲属和朋友借款偿还二被告所透支的款项。2015年8月13日,张林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用于证明信用卡的欠款是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2056.04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任震与被告张林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约定:张林借用原告任震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20万元),张林应按中行信用卡规定使用该卡,按期还款,不能给原告的信用卡造成不良信用记录,2015年6月16日张林应归还原告任震信用卡,卡内无欠款。后任震将信用卡交付张林。截至2015年8月10日,信用卡已出账单显示信用卡欠款余额为269293.63元。被告张林于2015年8月13日将该信用卡归还原告任震,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9月10日,该信用卡产生欠款利息2762.41元。原告任震收回信用卡后陆续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任震共偿还被告张林使用该信用卡期间产生的欠款本息合计272056.04元。被告张林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尚欠原告222056.04元至今未还。2015年5月25日,工商登记被告张林为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张林所有的吉F2899Z号小型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林所有的吉F2899Z号小型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信用卡借用协议》、借条、信用卡已出账查询单、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借用原告任震的信用卡使用,并承诺归还时卡内无欠款,但原告收回信用卡后陆续偿还张林使用该信用卡期间产生的欠款本息合计272056.04元。被告张林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林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任震与被告张林虽未约定利息,但因张林未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卡借用协议、借据均系张林个人签订和出具,张林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时并非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林所借款项系为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借或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白山市福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任震欠款222056.04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林负担26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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