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孙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3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9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二道江区。

被告孙立某,男,汉族,系双龙洗煤厂工人,住二道江区。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孙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孙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剖腹产满月没多久,就对原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念刚生小孩可怜,直至孩子满了三周岁,被告没悔改之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毕竟有孩子,现在分居七个多月,我说我改原告不信,我认为离婚原因是因为没有房子,去年确实动手打过一次,但是也不是真心的打的,我真心认错。

经审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某,婚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夫妻家庭财产有别克轿车价值10000元、二道江鹏龙物流股票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家庭财产80000元。

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存款8万元是被告父母给原、被告买房所用,没买房这笔钱应当归父母所有,该笔存款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过原告,被告虽辩称动手不是真心,但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伤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某,已超过两周岁,故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赠予原、被告8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0000元;夫妻家庭财产别克轿车价值10000元、二道江鹏龙物流股票5000元,共计1500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立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起给付至子女独立时止;

三、被告父母赠予原、被告8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0000元;夫妻家庭财产别克轿车价值10000元、二道江鹏龙物流股票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诉讼费300元整,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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