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董澄昆、张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30号。
负责人:周学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平,该行营业室职员。
被告:董澄昆,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张永燕,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董澄昆、张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澄昆、张永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董澄昆从原告所属营业室借款3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可循环有效期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抵押物为被告张永燕名下二被告共有房产一处,该房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富民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33.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019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欠息13085.84元,本息合计313085.84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现已无主动还款意愿,为使农行贷款损失降至最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决定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董澄昆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085.84元,本息合计313085.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至贷款清偿日期间利息另行计算);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董澄昆、张永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董澄昆、张永燕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澄昆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12.15%,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张永燕以其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建筑面积133.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019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3000582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董澄昆。被告董澄昆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共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085.84元,本息合计313085.84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的借贷、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董澄昆理应按期还息,但被告董澄昆从2015年1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董澄昆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燕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建筑面积133.59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董澄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3085.8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2.15%计算支付复利。
二、若被告董澄昆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永燕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建筑面积133.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10019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澄昆、张永燕负担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