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芹与吕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鸭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清芹,女,汉族,通化市人,系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营,男,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守利,男,汉族,通化市人,系名阳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清芹诉被告吕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芹及委托代理人宋国营,被告吕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清芹诉称:被告吕守利从事养猪、养鸡等养殖业,2014年10月14日,赊欠我玉米款155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吕守利给付玉米款1550元、承担违约金400元及诉讼费用。
吕守利辩称:欠原告王清芹1550元玉米款是事实,但这不是我个人所欠,是名阳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所欠。我是名阳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对外采购业务,王清芹的玉米都送到公司仓库,所有事情都是在公司的院内发生的,公司虽然入原告这笔账,但我不承认是我个人所欠货款。王清芹同意延期付款,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吕守利为王清芹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王清芹的玉米,尚欠货款1550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吕守利的主体资格问题,王清芹主张,收条是吕守利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应认为是个人行为,所以,吕守利作为被告是适格的;而吕守利认为,原告的玉米都送到公司仓库,所有事情都是在公司的院内发生的,自己签收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对于违约金400元问题,王清芹主张,为此款,自己打了50多次电话向吕守利催要,但没有证据,在2015年6月12日我去被告的养殖场要钱,与被告父亲吕成福发生争执后被打入院,能够证明我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而吕守利认为,从2015年6月12日王清芹去要款,更证明了是公司欠的货款,而如果从此时间段计算违约金我方可接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清芹的主张和吕守利的自认。
吕守利认为自己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但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不适格的其他证据,所以,本院对吕守利的这一观点,未予采纳。
王清芹要求吕守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0元,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没有依据,主张索要该款的时间,王清芹记不清楚,双方承认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而且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本院对王清芹的这一观点,未予采纳。
根据王清芹的诉讼请求和吕守利的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吕守利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 吕守利应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吕守利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首先,被告认为自己是公司的副经理,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在名阳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及其职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名阳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欠款的往来账目的证据,反而承认该笔欠款没有入公司的帐,这足以证明该笔货款与名阳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无关,吕守利的行为不是单位行为;合同履行地也虽是名阳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但合同的履行地点不足以认定吕守利的职务行为;吕守利对出具收据及自己的签字还有欠货款1550元的数目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是吕守利的个人行为,吕守利作为被告适格。
债务应当履行。王清芹已经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吕守利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即吕守利应当给付王清芹1550元货款。
针对王清芹要求吕守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0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没有依据,主张索要该款的时间,王清芹记不清楚,而且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本院对王清芹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吕守利拖欠货款不还,应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的计算时间点应为双方承认的时间2015年6月12日,截止时间为王清芹主张的2015年8月30日,计算期间应为 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78天。违约金为1550×5.1%÷360×1.5×78=2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守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清芹货款15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69元,合计1575.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吕守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