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69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英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女,满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奎、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登记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5000元。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6日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
被告关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3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款30000元。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登记再婚。
2、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凭证九份。证明被告已花费彩礼款41305元。
原告质证称:被告所提供的购货凭证只有两张记名被告所购买,其他票据没有被告购买的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自己所购买,所以票据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上述购物凭证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用于家庭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登记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5000元。原告以婚后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返还彩礼款。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登记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5000元。现原告以婚后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彩礼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5000元彩礼款予以认可,不同意返还,辩称已花费在日常生活中。对此提供购物凭证予以佐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彩礼款花费情况,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返还彩礼款。因原告自行主张彩礼款按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扣除被告正常的生活花销,被告应返还彩礼款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15000元;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被告关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莫 琳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