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松与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杨松,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荣,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杨松诉被告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光荣以做五金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3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王光荣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枚,人民币263000元,注明上款系欠杨松款。有欠款人王光荣签字捺印,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
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有王光荣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
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将邮政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及原告身份证交给被告,其中邮政卡内存有130000元,建行卡内存有55000元,共计185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78000元,以上总计26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1.5分计息。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1月中下旬,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利息;2014年12月末,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利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据及还款计划为凭。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松借款2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退回原告2622元后,剩余2623元由被告王光荣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