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雨与尚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3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33号

原告:何春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艳(系何春雨的母亲),女,汉族。

被告:尚玉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原告何春雨诉被告尚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原告何春雨驾驶吉GB9144号两轮摩托车在镇赉镇外环由东向南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尚玉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N1BV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7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雨、尚玉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6577.3元,交通费2935.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天数为19天,二级护理的天数为12天;在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春雨为两个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9455.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尚玉祥承担。

被告尚玉祥辩称:同意赔偿,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尚玉祥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7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尚玉祥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医疗票据12张(医疗费26383.1元)、白城中心医院医疗票据3张(医疗费20007.01元)、北京协和医院医疗票据17张(医疗费1101.5元)、吉大一院医疗票据19张(医疗费7150.1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费票据2张(医疗费41935.45元)。合计医疗票据51张,共计花费医疗费96639.48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4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31天,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2天)、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10天,期间二级护理10天)。证明是计算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护理等级、护理天数的事实依据是计算误工天数。

4、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时限为140日,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花费2000元。

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交通费花费2935.5元。

6、何春雨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7、营养费票据一份。证明奶粉、肉类、水果等费用合计1000元。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的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出院后需要注意的事项、需要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

被告尚玉祥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张、保险费缴费发票两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尚玉祥所有的京N1BV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因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原告何春雨驾驶吉GB9144号两轮摩托车在镇赉镇外环由东向南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尚玉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N1BV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7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雨、尚玉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6577.3元,交通费2935.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天数为19天,二级护理的天数为12天;在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春雨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尚玉祥所有的京N1BV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何春雨与被告尚玉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春雨受伤。原告何春雨与被告尚玉祥均对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7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尚玉祥对原告何春雨承担合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从业证明,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花费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同仁药房花费的医药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花费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同仁药房花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为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6225.48元;误工费16288.5元(108.59×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护理费7384.12元(108.59×23×2+108.59×22);交通费2935.5元;伤残赔偿金45440.18元[(22274.6元×20年)×(10%+2%×10%)];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合计为:185773.78元。

被告尚玉祥所有的京N1BV0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尚玉祥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交强险保险理赔款95048.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90725.48元的50%即45362.7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尚玉祥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春雨理赔款95048.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春雨理赔款90725.48元的50%即45362.74元,共计140411.04元;

二、其他损失由原告何春雨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428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尚玉祥负担4427.28元,由原告何春雨负担18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琳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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