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延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3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763号

原告高延明(曾用名高强),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翟顺启,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红旗街94号。

负责人雷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延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明、委托代理人翟顺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中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吉F08566号小轿车从六道江镇西村向横道村行驶,原告超车时,与贺克有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克有颅面骨骨折、右眉弓、鼻部等多处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报警时(见报警通话记录),交警在电话中询问到肇事不严重,交警就让双方协商处理,不再出警。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出险,被告迟迟没有出险,原告只好驶离了事故现场。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伤者贺克有向原告提出只要为其支付完检查费1500.00元后就可以“私了”,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给付后,感觉向保险公司理赔麻烦,便没有去办理理赔。直到事发数日后,贺克有才告知原告右眼失明,原告去找被告理赔时,却被告知需要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又找交警,也被口头告知无法出具。贺克有起诉原告赔偿的诉讼中,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贺克有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赔偿贺克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共计25055.5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原告就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却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私了”,被告未能到现场勘查,无法证明该起事故,也无法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原告已支付给贺克有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25055.50元。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原告前期支付给贺克有的体检检查费15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理赔时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我公司没有做出赔偿决定。2、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是案件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或保全费。3、如果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限额,在11万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所以无法证明其与伤者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如果经过查实我公司可以考虑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不超过1万元,可以赔偿检查费1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吉F0856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14年3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吉F08566号轿车从六道江镇西村往横道村方向,行驶至葡萄园附近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贺克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克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国。事故发生后,贺克有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右眼眶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裂伤。花去医疗费1500.00,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贺克有的妻子滕玉芳、儿子贺利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贺克有因酒驾与吉F08566号轿车相撞,检查费1500.00元由吉F08566号车主高延明承担,之后所有费用由贺克有自行承担,吉F08566号车主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后贺克有向本院提起告诉本案原告高延明,经本院作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11日,贺克有在通化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视神经孔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颧突、颞骨骨折。2014年3月12日,贺克有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视神经管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贺克有右眼现已失明。审理过程中,贺克有申请对其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白山市中及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贺克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贺克有此次处伤达八级伤残。因高延明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贺克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贺克有受伤,高延明应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3月2日,高延明与贺克有的妻子滕玉芳、儿子贺利君签订的协议书,因贺克有本人不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双方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贺克有的合理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46430.00元(8598.17元/年×18年×30%);2、医疗费1509.00元;3、鉴定费1500.00元;4、交通费672.00元;合计50111.00元。高延明应赔偿贺克有25055.50元。该判决生效后,高延明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贺克有25055.50元赔偿款。

2014年10月30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3月2日11时58分,白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浑江区支队接到高延明电话报案,其驾驶吉F08566号轿车由六道江西村往横道村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因双方自行私了解决,不要求交警部门出警处理。

2014年8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吉F08566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被保险人高延明,该车于2014年3月2日向我公司报案,报案后我司查勘人员与其联系,报案人高延明称该案已经私了,无需理赔并要求注销案件。由于报案人称已经私了,无需让我司进行现场查勘,导致我司未到现场查勘,无法证明该起事故,也无法证明该事故的责任。

2014年3月2日高延明支付贺克有检查费1500.00元;(2014)浑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延明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贺克有25055.50元赔偿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签订的保险单、(2014)浑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出具《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造成贺克有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原告已支付贺克有检查费1500.00元、赔偿款25055.50元,合计26555.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215.00元(46430.00元×50%)、医疗费2254.50元(1509.00元×50%+1500.00元)、鉴定费750.00元(1500.00元×50%)、交通费336.00元(672.00元×5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过理赔限额,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理赔2655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高延明理赔款2655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德连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姝懿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