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仇志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1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365-2号

原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周家村隽家屯。

法定代表人隽洪兴,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磊,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志仁,男,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仇志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坐落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粮食仓储基地。

本院认为,因被告仇志仁占用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粮食仓储基地,并阻止原告将收割的玉米存放到该粮库内,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以粮食无法入库烘干并仓储,将会产生无法估量的损失为由申请先于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粮食仓储基地的请求,因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抵债协议书”。因该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暂无法支持该项请求。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应先将原告的玉米放入粮库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仇志仁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停止阻碍原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其玉米存在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粮食仓储基地内,允许原告入库烘干并仓储;

二、原告存放在该粮库的玉米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仇志

仁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及支持,否则将按妨碍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三、原、被告双方严格依据本裁定执行,否则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