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诉武允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高松,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允海,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松诉被告武允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委托代理人齐兴茂、被告武允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凤,赵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松诉称, 2014年9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武允海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沈路距离飞跃路东约50米处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左侧前门与行人高松身体接触后又与路边树木相接触,致高松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允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各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99.6元; 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完税证明、流水或明细,误工期限有鉴定依鉴定,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法院确定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武允海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完税证明、流水或明细,误工期限有鉴定依鉴定,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法院确定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一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2527.18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武允海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沈路距离飞跃路东约50米处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左侧前门与行人高松身体接触后又与路边树木相接触,致高松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允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松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原告经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0499.2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额为70201.04元。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高松此次受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松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个月为宜。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高松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高松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松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武允海小型轿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87.9元,但仅提供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287.9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的287.9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律师费7000元,不高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武允海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4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误工费20508.2元(70201.04元/年÷12月/年×3月+70201.0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天=20508.2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7.9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125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7128.72元,合计1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4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038.48元,误工费20508.2元,交通费287.9元,合计67533.8元;武允海赔偿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8250元,扣除武允海垫付12527.18元,高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武允海4277.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松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7128.72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松医疗费404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038.48元,误工费20508.2元,交通费287.9元,合计67533.8元;
三、被告武允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松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8250元,扣除武允海垫付12527.18元,高松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赔偿后返还武允海4277.18元;
四、驳回原告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被告武允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多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