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与胡珂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侯宇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丹,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珂屹,女,1963年6月7日,汉族,系长春市工商局长江路开发分局工商局消协秘书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同志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珂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同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孙奇,被上诉人胡珂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珂屹在原审诉称:2000年2月15日胡珂屹在工行同志街支行处开立编号为020700032713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一份,截止2000年4月16日该存折显示余额为60010元。后来由于胡珂屹几次搬家,存折被遗忘。2014年10月8日胡珂屹持存折去工行同志街支行处提款,工行同志街支行称因机器升级已经没有该存折的记载,答应向上级汇报并查找。三个月后,胡珂屹多次向工行同志街支行上级反映,但一直拖延。近期回复胡珂屹,称胡珂屹已于2000年4月19日用在该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支出存款用于购买保险。胡珂屹从未在该行购买过保险,没办理过任何信用卡,也未通过信用卡支出上述存款,因此要求该行提供胡珂屹购买保险和办理信用卡的凭证,但还是告知胡珂屹无法查到凭证。胡珂屹认为,作为银行什么理由都不能作为不支付储户存款的借口。现请求判令工行同志街支行立即支付胡珂屹存款60000元及对应的存款利息,并支付按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至实际支付存款期间的利息。

工行同志街支行在原审辩称:胡珂屹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0年2月15日胡珂屹在我行开立了本案所涉及的活期账户,于2000年4月16日存入60000元。根据我行调查显示,胡珂屹已于2000年4月19日将该存款划走,划入其股票资金账户用于炒股。请求法院驳回胡珂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5日,胡珂屹在工行同志街支行处开立账号为020700032713(新账号4200229101000168484)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一份,截止2000年4月16日该存折显示余额为60010元。2014年10月8日,胡珂屹持存折去工行长春同志街支行处提款,工行同志街支行未予支付。其向法庭提供了本行出具的《客户胡珂屹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称胡珂屹于2000年4月19日将该存款划入其股票资金账户用于炒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工行同志街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胡珂屹在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同志街证券营业部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胡珂屹在上述两公司开设股票资金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2月22日和2004年2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胡珂屹在工行同志街支行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折,则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胡珂屹有随时自主支取存款的权利,工行同志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按照存取款的操作规程进行审查,储户符合取款条件时无权拒付。因此,胡珂屹凭储蓄存款折请求工行同志街支行支付存款60000元及对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属于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工行同志街支行称胡珂屹于2000年4月19日将该存款划入其股票资金账户用于炒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工行同志街支行拒绝胡珂屹支取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胡珂屹支付相应的按固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胡珂屹请求工行同志街支行支付按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工行同志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胡珂屹支付账号为020700032713(新账号4200229101000168484)活期储蓄存折中的存款6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此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固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工行同志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活期存折为我行一卡一折产品,两种介质共用同一账户,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在存折使用过程中补登于存折上,由于被上诉人存入6万元后未再使用此折,但银行卡仍在使用,才导致存款从银行卡上支取,折上没有显示,银行不存在过错。二、在银行的系统中显示2000年4月19日,原告已将6万元存款支取,因此我行不能在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存款及利息。三、该存款已被被上诉人划转,我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按固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胡珂屹答辩称: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拿出我支取存款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存款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6日将6万元存于其在上诉人处开立的活期账户内,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虽主张6万元存款已经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卡的方式支取,但并未提供该账户存在银行卡及由被上诉人支取的相关证据,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储蓄存款及至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要求提取该款项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支取其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固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工行同志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