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清、陈景方与姜俊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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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1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550号

原告吕国清,男,汉族。

原告陈景方,男,汉族。

被告姜俊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国清、陈景方诉被告姜俊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清、陈景方,被告姜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在使用二原告的深水机井过程中,由于被告使用不当,造成机井损坏。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深水机井损失8100元;耕地减产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造成二原告深水机井损坏;如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世有、高云良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把井用坏。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并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力。

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

2、收据两份。证明打井花费5600元,抠井花费500元。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造成深水机井损坏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国清、陈景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国清、陈景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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