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民事裁定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管初字第23号
原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Denis Michael Slavich,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苏燕美,。
本院受理原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星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星美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规定,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在履行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在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在该《销售条款》的第11条“本协议条款受中国法律管辖和解释。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诉讼,双方同意由亚美公司所在地长春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中,未写明是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因亚美公司所在地位于长春市所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星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