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国宁与金曙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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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1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36号

原告:穆国宁,男,汉族。

被告:金曙光,男,汉族。

原告穆国宁诉被告金曙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曙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基地房,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建房款,于2014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6月末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金曙光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原告为被告建基地房,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建房款,于2014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6月末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被告金曙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被告建基地房,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建房款,于2014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6月末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被告金曙光欠原告7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与法律相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应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7000元。关于利息,本案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穆国宁建房欠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金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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