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威、张万涛与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869号
原告崔海威,女,1982年6月6日,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原告张万涛,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德惠市。
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曲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海威、张万涛诉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现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固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固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应查明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海威、张万涛对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返还原告崔海威、张万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