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宝岐与长春市富维-江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立初字第7号
起诉人:赵宝岐,男,193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鸡鸣山村。
委托代理人:陈凤仁,男,192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朝阳村,与起诉人系亲属关系。
起诉人赵宝岐起诉长春市富维-江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诉讼请求为撤销精减,赔偿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根据1962年精减政策,起诉人不应被精减,精减错误问题,属于国家政策性精减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宝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郭 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