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4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我和被告一同耕种的土地有4.8垧,要求被告自2007年起至2015年止,每年给付我5000元钱;平均分割直补款和占地补偿费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玉米扒皮机和玉米收割机的费用8150元的一半4075元。
被告陈立文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和原告耕种的土地只有3.5垧左右,包括我和我儿子的1.4垧,我母亲的1.4垧,还有另外开荒的6、7亩土地。玉米扒皮机和收割机都买三年了,都是和别人家合伙买的,我没有钱给原告,她要同意,我把机器给她。直补款只有我和我儿子的,共2000元,我母亲的直补款给她本人。占地补偿款今年的还没有发放。另外占用的是五口人的地,即使领补偿款也是我和我儿子的。直补款和占地款我也不同意给原告。另外我家还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去年和今年各借10000元,原告应和我一同分担。另外原告自己还存了2500元钱,应该予以分割。原告要求我自2007年开始到2014年每年给她5000元没有依据,2015年我同意给原告5000元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为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与别人合伙购买玉米扒皮机和收割机共花费8150元。2015年来自被告个人享有经营权的承包地的直补补贴为1000元。以被告名义的共同存款有25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的家庭收入补偿款5000元。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的玉米扒皮机、收割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因两农用机器系原、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非单独所有,故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宜。而玉米扒皮机和收割机购买至今已三年,已有所贬值,故原告要求按购买时的原值8150元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2750元折价款为宜。另外,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2015年的家庭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所主张的土地直补款系原、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享有的国家补贴,已体现在2015年的土地收入中,被告已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土地收益,故对原告分割土地直补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占地补偿款,则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为今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应为被征地一方即被告方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起至2015年每年给付自己5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只同意给付2015年的收益5000元,其余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在2007年至2014年间的共有收入的证明,而被告亦不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的财产折价款及土地收益应为9000元(2500元/2+2750元+5000元=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及土地收益9000元,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琳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