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晶钰玻璃有限公司与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536号
原告:齐齐哈尔晶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
代表人:邵大斌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晶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5月至8月给原告付货2.7毫米和3毫米的玻璃,总价值30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付款300万元,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玻璃。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362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736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117,3627.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分户账两份。证明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279907.0元货款,2014年5月以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四笔货款,其中2015年4月1日给原告250000元,2015年给付30000元,用玻璃与纸顶账合计826280.5元,四笔货款合计1106280.5元,被告未付货款1173627.0元。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焦点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5月至8月给原告付货2.7毫米和3毫米的玻璃,总价值30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付款300万元,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玻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3627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户账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处货款11736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未付货款117362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从结算日2015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晶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1736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326元,减半收取7681元,由被告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