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学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571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员工。
被告于学海,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被告于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于学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于学海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贷款给他人用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14.317500‰,还款期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4.317500‰,还款期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于学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于学海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