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被告)赵秀丽与(反诉原告)徐亚玲、被告丁桂芹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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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1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速初字第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女,汉族。

被告:丁桂芹,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诉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被告丁桂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及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及其与被告丁桂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镇赉镇架其营子村西北围子屯村民,被告丁桂芹与被某某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22日9时许,二被告去原告家,询问原告为什么怀疑被某某的丈夫损坏了她家的柴油机。原告让被告去问城南派出所的民警,自己之所以会怀疑,是因为现场有脚印、有手印为证。争执之后双方撕打在了一起,二被告将原告脸挠坏,并用木棒打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第一时间入住镇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颜面部及颈部皮肤挫伤、伴擦皮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5305.95元,其中:医疗费8661.53元;误工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2063.21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20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交通费:200元;验光配镜费用:418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应依法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互殴事件的发生是原告及其丈夫王宝怀疑被告丈夫张军损害其家柴油机,并被公安派出所带去进行询问,被告在无法联系其丈夫的情况下去原告家问询情况。在问询过程中,原告击打被告并撵被告离开其家,在此情形下,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将被告摁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制止后,在被告离开其家行至庭院时,原告用自家板锹击打被告头部。从事件来看,事情由原告引起,互殴也是原告先实行殴打行为才发生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丁桂芹辩称: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与原告也没有撕打的行为,因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反诉称:2015年5月22日,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家所有的柴油机问题与被反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造成反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经镇赉县人民医院诊断,反诉人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皮肤擦皮伤伴挫伤,颜面部擦皮伤,右上肢皮肤擦皮伤伴挫伤。反诉人住院治疗3天,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费用3268.54元。其中:医疗、医药费2150.53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25.77元,护理费372.24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但没有被反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明,而且是反诉人主动去被反诉人家与被反诉人撕打并导致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的伤是在与被反诉人发生撕扯时自己造成的,被反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被告丁桂芹的答辩,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起诉和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本诉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2、本诉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赔偿款3268.54元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22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被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撕打,并用手挠原告的脸,用木棒打伤原告头部的客观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笔录中没有被某某用木棍殴打赵秀丽头部的记载内容,侵权行为地点都是在原告的屋内。

被告丁桂芹质证意见同徐亚玲一致。

2、2015年5月22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原告赵秀丽的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徐亚玲用丁桂芹拿的木棒打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眼镜被打碎,同时丁桂芹压在原告身上进行殴打,侵权行为地点都是在原告的屋内。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具有虚假性,与当时在场人(原告丈夫王宝)的叙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丁桂芹质证意见同徐亚玲一致。

3、2015年7月6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被告丁桂芹的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因柴油机一事主动去原告家论理吵架,后二被告与原告撕打在一起的客观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询问人所陈述的是客观事实,被某某没有用木棒和板锹殴打原告。

被告丁桂芹质证意见同徐亚玲一致。

4、2015年7月6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证人徐某甲(被某某妹妹)的笔录1份。证明证人知某某与赵秀丽打架一事,并亲眼看见二人撕打在一起的客观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桂芹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15年5月26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证人徐某乙的笔录1份。证明证人知某某与赵某某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桂芹对该证据无异议。

6、2015年5月26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证人张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证人看见赵秀丽与徐亚玲互相一只手拉着对方的手,另一只手拽着对方的头发在撕打。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桂芹对该证据无异议。

7、2015年5月22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证人徐某乙的笔录1份。证明按照王宝在派出所笔录中所述,当时王宝看见徐亚玲压在赵秀丽身上正互相撕打,丁桂芹抓住赵秀丽的头发撕打的客观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宝与赵秀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叙述的事情经过不具有同一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丁桂芹质证意见同徐亚玲一致。

8、镇赉县公安局对被某某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某某打仗、打伤原告的事实上,被某某被行政处罚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与本案的民事侵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丁桂芹质证意见同徐亚玲一致。

9、镇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证明原告2015年5月22日入院,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颜面部及颈部皮肤挫伤,伴擦皮伤,胸部外伤,腿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8661.53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桂芹对该证据无异议。

10、镇赉县医院120急救车医疗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120急救车费用为15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桂芹对该证据无异议。

11、验光眼镜处方单1份。证明原告的眼镜是因二被告撕打原告才被打碎,原告所花的配镜费用为418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能够证实原告眼镜损坏是由二被告造成的,原告配眼镜花费418元缺乏有效的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财产损失的诉求。

被告丁桂芹举证如下:

2015年4月24日丁桂芹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共16页。证明被告丁桂芹患有高血压、阻塞性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心脏病等9项严重疾病,由于身体原因加之70岁高龄,不能进行机械性活动,因此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被告丁桂芹的伤是在与原告发生撕打之前所诊断并进行治疗的,而不是在原告与被告打仗之后所造成的身体损害,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22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笔录1份共4页。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互殴的事件是由反诉被告引起的,并且证明双方发生互殴的客观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发生打仗纠纷一事是由反诉人造成的,因为反诉人主动去被反诉人家论理打仗。反诉人的母亲在与反诉人去被反诉人家时手拿木棒,该事实足以证明反诉人有备而来。从笔录看反诉人自己已陈述:“我用我母亲所拄的木棍去打赵秀丽”的客观事实。

2、2015年7月6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丁桂芹的笔录1份共3页。证明问题与第1份证据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这份证据足以证明丁桂芹手拿木棒去的被反诉人家。

3、2015年5月26日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2015年7月6日询问徐某甲的笔录各1份共4页。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有撕打的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徐某甲是徐亚玲的妹妹,足以证实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

4、2015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志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体遭受头部等四处伤害,住院3天,均是二级护理。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反诉人的伤情是反诉人自己造成的,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5、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反诉人花费医疗费2150.53元,往返交通费12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体现往返的地点。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提供的第4、5、6、9、10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被告丁桂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分别是原告(反诉原告)赵秀丽、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被告丁桂芹各自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三人均为案件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笔录中三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相互撕打及赵秀丽、徐亚玲各自在撕打过程中持有过板锹、木棒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系其丈夫王宝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基于二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本院仅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被告(反诉原告)相互撕打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提供的第8组证据,本院认为,其可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提供的第11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眼镜因双方撕打被摔坏及所发生的合理的配镜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丁桂芹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丁桂芹于2015年4月份因病住院进行了治疗,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因自己柴油机被损坏,怀疑是徐亚玲的丈夫张军所为而向派出所报案,徐亚玲及其母亲到赵家进行理论并与赵秀丽发生互殴行为,但无法证明互殴行为的发生由赵秀丽引起,故本院仅对其中关于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本院所确认的相关证据已证实赵秀丽亦对徐亚玲实施了侵害行为,第4组证据可以证实徐亚玲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同理,对第5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因其不能体现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产生该费用的具体时间及往返地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被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与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被告丁桂芹均系镇赉县镇赉镇架其营子村西北围子屯的村民。被告丁桂芹系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母亲。2015年5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因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怀疑自家柴油机被损坏系徐亚玲丈夫张军所为并报派出所一事,去赵秀丽家论理。其母丁桂芹随后也前往,去的时候拄着一根木棍。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到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家后,双方先是言语不和,后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赵秀丽、徐亚玲分别持有过自家的板锹和丁桂芹拄着的木棍。互殴行为致赵秀丽和徐亚玲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现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被告丁桂芹赔偿医疗费等共15305.95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给付医疗费等赔偿款2822.77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应就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应就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桂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可知,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和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之间因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行为,并导致双方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的侵权行为与对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双方对对方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应按相应的比例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要求被告丁桂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丁桂芹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丁桂芹不承担本案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合理的请求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而《吉林省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12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据上,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8661.53元;

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为1864.28元(98.12元/天×19天=1864.28元),其主张的2063.21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费206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

5、交通费: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主张的配镜费用418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4689.0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合理的请求金额。

1、医疗、医药费:215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3、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为294.36元(98.12元/天×3天=294.36元),其主张的325.77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护理费:372.24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以上共计3117.13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赔偿款数额。

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合理诉请金额为14689.02元,结合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其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的赔偿款为8813.41元(14689.02元×60%=8813.41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赔偿款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合理诉请金额为3117.13元,故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赔偿款为1246.85元(3117.13元×40%=1246.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赔偿款8813.4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赔偿款1246.85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赔偿款7566.56元;

三、被告丁桂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玲负担2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莫 琳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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