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梅与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勒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1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莫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孙秀梅,女,汉族。

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唐治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春喜,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孙秀梅诉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勒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邓连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及被告茨勒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宫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梅诉称:镇赉县水利局在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维修水渠时占用我5厘水田。当时因没有获得补偿,经协商,2013年5月13日,我与茨勒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茨勒村委会同意补给我3亩水田,但茨勒村委会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后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茨勒村委会依旧不履行给付我3亩地水田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茨勒村委会立即将补给孙秀梅的位于西甸机动地姜勇地南3亩水田交付给孙秀梅。

茨勒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经补给孙秀梅一块3亩地水田,虽然不在姜勇南,但也紧挨着姜勇地,在姜勇地东边。综上,不同意再给孙秀梅补地。

经审理查明:2012年,镇赉县水利局在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维修水渠时占用孙秀梅家庭承包5厘水田,孙秀梅一直没有得到补偿。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达成协议,茨勒村委会同意补偿给孙秀梅2012年、2013年土地收入5200元,并于2013年秋在西甸子机动地姜勇地南侧补偿给孙秀梅3亩水田。协议签订后,茨勒村委会没有履行协议。2014年9月5日,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茨勒村委会给付孙秀梅2012年、2013年土地收入5200元,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春,茨勒村委会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位置(姜勇地南)给孙秀梅补地,而是在姜勇地东给孙秀梅补了3亩水田,但孙秀梅拒不接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证明复印件二份;3、镇赉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草图一份。

双方对镇赉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草图没有异议。

茨勒村委会对孙秀梅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1、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同意在姜勇地南给原告补3亩地。茨勒村委会异议:(1)证据不是真实的,村委会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决定给原告补地。(2)当时原告不缺地;(3)当时是水利局占地,水利局也不是给村上修渠,不是村委会占地,原告应当告水利局。

2、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仲裁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和裁决书送达给双方的时间。茨勒村委会异议:(1)裁决书送达了,但与茨勒村委会没有直接关系,是水利局修渠。(2)对仲裁村委会的裁决不认可。

根据孙秀梅诉讼请求和茨勒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茨勒村委会是否应在姜勇地南给孙秀梅补地,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茨勒村委会应在西甸子机动地姜勇地南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镇赉县水利局修壕时占用孙秀梅家庭承包5厘水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获得补偿,但孙秀梅在土地被占用后没有从镇赉县水利局处获得补偿,也没有从茨勒村委会获得补偿。后孙秀梅多次找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达成协议,茨勒村委会同意给付孙秀梅2012年、2013年土地补偿5200元(已另案处理完毕);在西甸子机动地姜勇地南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该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茨勒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位置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义务。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实地勘察,紧靠姜勇地南地块面积满足给付要求(确认的证据3,即现场勘查草图。虽然孙秀梅主张该地块面积有5亩;茨勒村委会主张该地块面积有8亩),但茨勒村委会一直没有在约定地块给付原告3亩水田。为此,孙秀梅申请仲裁,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茨勒村委会在收到裁决书的法定期间内没有到镇赉县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了双方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性,茨勒村委会应按照约定的地块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

至于茨勒村委会对孙秀梅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本院认为,镇赉县水利局并没有给孙秀梅任何补偿,且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就土地补偿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已被有效仲裁确认,故茨勒村委会应予执行。虽然茨勒村委会在紧挨着姜勇地东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但因给付的地块与协议约定的地块不一致,但孙秀梅有权拒绝。

综上,茨勒村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双方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的地块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孙秀梅的诉请合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农作物有种植周期,故茨勒村委会应在2015年度种植周期期满后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孙秀梅3亩水田,给付位置:西甸子机动地姜勇地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张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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