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中诉被告张烁、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苏文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周胜权,男,满族。
原告苏文中诉被告张烁、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张烁委托代理人孙丹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时许,原告女儿苏毅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2V255小型汽车在上班途中,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镇赉镇苇海大楼路段由南向北上道向右转弯的被告张烁驾驶的吉AN233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将车辆送至长春市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马自达4S店修理,共支付维修费11360元,其它费用1193.11元(包括燃油费和过路费)。此次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5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机动车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60元,交通费1193.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烁承担。
被告张烁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理由是:1、被告张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此原告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向被告张烁索赔的数额与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不符,其维修费的产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我方对维修明细及损失数额有异议;3、被告张烁驾驶车辆撞击原告车辆的部位是右前侧,但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包括后门及尾部,原告应对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后被告张烁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烁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1360元,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没有通过我方,私自维修,原告维修清单中的项目有一些我们不知情。原告的维修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我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5712.56元,我方同意按此赔偿。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1360元是否有依据;2、被告张烁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吉G2V255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4时许,地点是苇海大楼附近,被告张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张烁对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有错误,被告张烁驾驶的车辆是由南向北上道向左转弯时出现事故;我方认为苏毅驾驶车辆是超速行驶,也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烁质证意见一致。
2、修车票据和维修合同调整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毅驾驶的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修理费用11360元。修理部位、项目详见维修调整单。
经质证,被告张烁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不是原告的名,不能证明维修的是原告的车辆,该票据与本案无关;维修合同调整单,维修的明细中涉及到后门及轮胎与交通事故中受损部位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维修合同调整单的公章不符,调整单的公章是长春国兴销售服务店,发票的公章是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维修费的产生与维修明细是统一的。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观点与被告张烁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我方人员到店拆解。
3、去长春修理车的加油票据2张,金额654.11,交通票据9张,金额是539元,合计是1193.11元。证明原告去长春修车的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张烁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油费的票据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中将车辆维修交付的时间不符,无法证明燃油费是其修车产生的合理损失;2、对高速公路通行票据三枚有异议,有两枚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入口分别是农安和到保,出口是长春亚泰大街,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修车产生的合理费用;第三枚入口是长春亚泰大街,出口是到保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与车辆维修的给付时间有矛盾,火车票六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其时间的产生与修车时间矛盾。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张烁的观点一致,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与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张烁在质证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抗辩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质证后被告张烁收回),证明张烁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期间是在保险期间内,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烁驾驶的车辆是以发动机号进行的投保,当时没有上号牌。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明此车辆所有人是王国辉,所以我方以王国辉的名义开发票是正确的。被告张烁称以发动机号投保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国辉车辆在承保期间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车辆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是王国辉,指定的索赔人是王国辉。
经质证,被告张烁无异议。
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复印件一份(2页),估损的总金额是5712.56元。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保险公司是本案的保险人,是理赔的当事人,他们的评估存在为减轻赔偿对修复费用没有做出实事求是评估的可能,不完全包括实际的修理项目;原告的车辆是新车,我方要求就是更换。这份证据不符合损失的客观实际。
经质证,被告张烁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名称一栏开的是王国辉有误,但备注一栏明确标注修理车号为吉G2V255,该车辆确系原告受损车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2015年5月8日票号为N015104437487的一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它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必要支出,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烁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被告张烁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故予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本案的保险人,是理赔的当事人,其作出的定损评估,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5月4日14时许,原告女儿苏毅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2V255小型汽车在上班途中,与被告张烁驾驶的吉AN233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5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机动车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二被告同意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马自达4S店修理(地址长春市),共支付维修费11360元,其它费用1168.11元(包括燃油费、火车费、高速公路费)。被告张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2015年5月4日14时许,本案被告张烁驾驶吉AN233K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规定驶入机动车道,与原告的女儿苏毅驾驶的G2V255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二被告同意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吉林省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马自达4S店修理(地址长春市),共支付维修费11360元,其它费用1168.11元(包括燃油费、火车费、高速公路费)合计12528.1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烁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张烁驾驶吉AN233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烁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查明,被告张烁应赔偿的金额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被告张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理赔估损单提出抗辩,不同意全额赔付。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烁无关,存在人为扩大。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苏文中车辆修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苏文中车辆修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05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张烁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徐凤春
二○一五 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