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达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1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兴达,男,1949年1月23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周兴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3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周兴达的起诉状,其请求:1、确认1998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强迫其提前退休的行为无效;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赔偿其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5次调整工资的差额,每月1000元;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给付其1998年—2004年的住房公积金,每月差300元;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给付其1998年至今涨工资的工龄钱,每月差80元,并为其补缴提前6年退休的养老基金,补齐11年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周兴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周兴达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周兴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周兴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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