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广福诉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广福,男,1937年10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吴广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4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吴广福的起诉状,其请求1、判令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从1994年6月1日起执行吉油劳字4号文件,为其补发24000元;2、判令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为其补发调整的职工工资48000元;3、判令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为其补发2000年国家调整职工工龄津贴少得的42840元,以上合计114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吴广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吴广福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吴广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吴广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