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诉张玉刚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30784-8。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松原大路39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炜,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张玉刚,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受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0月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收到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状。以张玉刚为被告,要求张玉刚支付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本金30 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80%,承担因张玉刚行为导致原告承担原案件(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679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241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 01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3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起诉人张玉刚,不是原审(2013)前民初字第3679号、(2014)松民一终字第241号的当事人,而 起诉人以张玉刚为被告而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玉刚不是债务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起诉张玉刚缺少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