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密与周涛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密,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女,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东,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工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密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周涛、王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密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涛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原告为让妹妹周涛照顾母亲方便准许妹妹及家人暂住原告房屋。2012年11月12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宁江区民主街六中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302室(价值1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周涛、王振东辩称,争议房屋的产权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周涛的。该房屋前身是原、被告母亲刘淑芬所有的平房,在动迁时被原告擅自办理到原告名下。而该争议房屋因被告周涛尽了赡养义务,刘淑芬将房屋给付了被告周涛。被告周涛手中有原告周密所写的协议书和决定书,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周密与被告周涛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21日,原告周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争议房屋建成后,原告周密的母亲刘淑芬入住其中,直到2012年去世。原告周密主张本案争议楼房系其购买的平房回迁所得,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周密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周密。二被告辩称该房屋产权人应当为被告周涛所有,并提供2011年3月15日,原告周密手书关于房权协议书一份,载明:“我家共有两处楼协议如下:一、糖酒公司住宅楼六单元二楼西门85平方米当时六万七买的,定金我花2000元,我母亲拿现金65000元,我原有的砖木平房要卖30000元,被我母亲留下了,这样算糖酒公司楼我母亲投资35000元,房产权归周密名下。二、六中家属楼93平方米是由于动迁办占地由卖给我妈的平房换的,地点是六中1#楼1单元302,此楼权归我母亲刘淑芬所有,今后如何处理,是我母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任何人也无权干涉,以此为据”。落款处为原告周密及刘淑芬签字。2011年6月18日,原告周密手书关于六中楼如何处理决定一份,载明:“我妈决定把六中1#楼1单元3楼西门93平楼房给我妹妹周涛。我同意其理由是:1、我妈今年已80岁了,多种病缠身,需要长期有人照顾,几年来我妈多次住院,照顾都是我妹白天黑夜的照顾,尽到了当女儿的孝道,所以这个楼应该给她。2、我和我弟弟都单过,我弟弟重病在身我上班没时间照顾老人,今后一切负担都交给我妹妹照料、护理给她这个楼是应该的,今后这所楼归周涛所有,房照落到周涛名下,任何人无权干涉。”落款处为原告周密签字及捺印。原告周密庭审中称,上述两份文件,均是为了哄母亲刘淑芬开心所写,不具有实际意义。

2011年7月,二被告搬入本案争议房屋中照顾母亲刘淑芬。后刘淑芬将上述原告周密手书的协议书及决定书交给二被告。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母亲刘淑芬去世。2013年6月9日,本案争议房屋变更至原告周密名下。

另查明,刘淑芬系解放前离休干部,原来每月收入2600多元,自2012年3月开始每月收入4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关于房权协议书、关于六中楼如何处理决定、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并提供房屋产权登记簿予以证实,二被告辩称该房屋原为案外人刘淑芬所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簿是原告私自办理,现刘淑芬去世,该房屋应当由被告周涛继承所有。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手书协议两份,原告称上述协议系哄母亲开心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属尚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应自产权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告周密作为本案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无法确定,故驳回原告周密的起诉。

本院认为,周密持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要求周涛返还房屋,周涛则提供了2011年周密亲笔签名的两份协议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周涛的抗辩对周密的返还请求权形成了阻碍,故周密尚不能请求返还争议的房屋。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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