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铁路局白城货运中心、沈阳铁路局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初字第4-1号

 

原告: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4455451-6。

法定代表人伯文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伯庆礼,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铁路局白城货运中心,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兴文路18号。

负责人:周建昌,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路局,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局长。

本院于2015年9月22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铁路局白城货运中心、被告沈阳铁路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9月 29日向被告沈阳铁路局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沈阳铁路局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沈阳铁路局认为,根据2006年12月31日松原铁路储运服务所与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第六条4款之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合同双方已对诉讼管辖问题事先进行了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原告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6年12月31日松原铁路储运服务所与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第六条4款之约定管辖无效;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是1206476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不属于白城铁路运输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松原铁路储运服务所与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管辖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松原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铁路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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