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秀君、曲延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该联社职员。

被告崔秀君。

被告曲延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秀君、曲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750.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75.00元,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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