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拉河信用社与孙宝德王立军孙超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林,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孙宝德。
被告王立军。
被告董连德。
被告孙福有。
被告孙超。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宝德、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德、董连德、孙超经传票传唤,被告王立军、孙福有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孙宝德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为被告孙宝德提供担保,我们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9‰,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五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孙宝德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德、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孙宝德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为被告孙宝德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9‰,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6,916.96元,其余部分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宝德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宝德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双方约定利息及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为孙宝德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宝德于2012年12月30日取走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南拉拉河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和拉拉河镇四道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立军和孙福有长年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宝德、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宝德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宝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宝德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自愿为被告孙宝德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8.9‰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916.9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立军、董连德、孙福有、孙超对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合计4,521.00(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