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荆军与扶余市得胜镇杏山村村委会、吴志农村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荆军,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志,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一审第三人:扶余市得胜镇杏山村民委员会。住所:扶余市得胜镇杏山村。
代表人:张洪义,系代理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德,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上诉人林荆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志、一审第三人扶余市得胜镇杏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荆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上诉人吴志,一审第三人扶余市得胜镇杏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林荆军。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