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学红与张宝海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马学红。

被告张宝海。

原告马学红与被告张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红及被告张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学红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我打的,这65,000.00元中有55,000.00元是本金,另10,000.00元是利息,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海因自己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到2010年5月1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人民币6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宝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宝海欠原告马学红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65,000.00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马学红要求被告张宝海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学红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