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秀明与毕国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国新,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秀明,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长岭县。

上诉人毕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滕秀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国新、被上诉人滕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滕秀明一审诉称:由于其与孙玉和有债务关系,孙玉和于2013年9月9日在车祸中身亡,滕秀明对孙玉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孙小明进行了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孙小明同意把孙玉和生前购买的长岭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位于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用于偿还孙玉和生前欠滕秀明的债务。在此期间,滕秀明已对该楼房及车库进行了财产保全,且孙小明已于2013年底把孙玉和的购楼协议及相关的文本、车库认购书都交给了滕秀明手中。但毕国新以孙玉和生前已将此楼和车库赠予她为由至今未向滕秀明移交。故滕秀明起诉要求确认其拥有争讼房屋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毕国新一审辩称:其与孙玉和是夫妻关系,二人自2010年7月起同居生活,没有登记。二人同居期间购买了本案讼争的长岭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号住宅,面积102平。由于买房时孙玉和没钱,该房是由毕国新出资购买,共花费29万余元,毕国新一直在此居住。另外本案讼争的一品家园7号车库是孙玉和生前购买,但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陶新宇。毕国新认为其拥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将房屋交付给滕秀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至12月,孙玉和在滕秀明处分三次借款共计65万元。2013年9月9日,孙玉和车祸死亡。2013年11月25日,孙玉和唯一法定继承人孙小明与滕秀明协商用孙玉和生前购买的长岭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抵偿孙玉和生前欠滕秀明的债务,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毕国新和孙玉和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0日孙玉和与于振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振放将本案讼争的长岭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号住宅楼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玉和。毕国新和孙玉和在此房屋中居住生活。孙玉和生前在长岭县龙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47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讼争的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现滕秀明起诉要求确认其拥有本案讼争的住宅楼和车库的所有权。毕国新则辩称本案讼争的住宅楼和车库孙玉和生前已经赠与给毕国新,且向本庭提交了赠与协议,并称讼争的车库已于2013年6月12日出售给陶新宇,故不同意滕秀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住宅楼及车库是孙玉和生前所购买的,毕国新称孙玉和生前将争议住宅楼赠与给她,但经司法鉴定毕国新提供的赠与协议不是孙玉和书写,赠与关系没有法律效力,故毕国新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本案讼争的车库,毕国新称在孙玉和生前已由其出售给陶新宇,但其未提供任何孙玉和授权手续,该买卖关系亦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讼争的长岭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归滕秀明所有。二、毕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长岭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号住宅楼及位于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腾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国新承担。

  毕国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毕国新拥有本案讼争的长岭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号住宅楼的所有权,岭城一品家园南7号车库归案外人陶新宇所有。

  滕秀明二审辩称:本案讼争楼房及车库系孙玉和生前购买,该房屋已由孙玉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孙小明用于抵偿孙玉和生前所欠滕秀明的债务,双方已签订公证抵债协议,故其拥有本案讼争楼房及车库的所有权。其不同意毕国新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孙玉和于2010年7月起与毕国新开始同居生活。孙玉和于2009年9月在长岭县龙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8.472万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讼争车库,又于2011年1月10日从于振放处以16.5万元购买本案讼争楼房。孙玉和于2012年至2013年间数次向滕秀明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6万元,均未偿还。2013年9月9日孙玉和因车祸去世。滕秀明称,孙玉和死后,经其与孙玉和唯一法定继承人孙小明协商,双方达成抵债协议,同意用孙玉和生前购买的本案讼争楼房及车库抵偿欠款。但滕秀明和孙小明之间未签订单独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在2013年11月25日孙小明与滕振军签订的《公证协议书》中的第九项约定:“孙玉和生前欠滕秀明的债务为本金56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除滕秀明扣押的由孙玉和生前购买的位于长岭县宾馆对面高层中门1601室住宅及位于一品家园车库连同查封的草原外,孙玉和生前欠滕秀明的5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剩余债务由滕振军负责偿还。并保证滕秀明不再向孙小明主张权利。”由于签订抵债协议当时,本案讼争楼房由毕国新占有使用,故孙小明只是将讼争楼房的购房协议相关文本以及讼争车库的认购书交给滕秀明,并未将标的物交付其实际占有使用。由于本案讼争楼房一直由毕国新占有使用,故滕秀明起诉要求确认其拥有本案讼争楼房及车库的所有权。一审庭审中毕国新提交了《赠与合同》用于证明本案讼争楼房及车库已由孙玉和生前赠与给她,由于滕秀明对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毕国新就该赠与协议上“孙玉和”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赠与合同上的“孙玉和”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另查:毕国新于2013年6月12日与案外人陶新宇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将本案讼争车库出售给陶新宇,价款8.5万元。

本院认为:滕秀明一审中主张的确认其拥有本案讼争楼房及车库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前提是其与孙小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充分履行。由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孙小明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并发表意见,无法判断滕秀明所主张的其与孙小明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且依据滕秀明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滕振军与孙小明签订的《公证协议书》中第九项内容的合同文意,也无法直接推定孙小明与滕秀明之间成立了明确的以物抵债合意。另外,滕秀明自认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孙小明只是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相关文本和车库的认购书交给滕秀明占有,既未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也未将讼争房屋及车库实际交付给滕秀明占有使用。因此,即使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真实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也并未充分履行,滕秀明对于本案讼争房屋及车库享有的依然是请求孙小明继续履行的合同债权,而非所有权。滕秀明主张其拥有本案讼争楼房及车库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讼争的房屋及车库归滕秀明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滕秀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滕秀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国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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