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红诉胡耀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董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由于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因喝酒影响夫妻感情,并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小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董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董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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