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江与扶余市五家站镇袁家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2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佩江,男,194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余市五家站镇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扶余市五家站镇袁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贵,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佩江因与被上诉人扶余市五家站镇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佩江到庭参加诉讼,扶余市五家站镇袁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佩江起诉扶余市五家站镇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土地2002年的经济损失,但该笔损失已经扶余市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做出处理,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本案刘佩江起诉属于重复告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佩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扶余市人民法院退还给刘佩江;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佩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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