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清春与长岭县北正镇政府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春,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北正镇人民政府。住所:长岭县北正镇。组织机构代码:021355759-6.
法定代表人:郝向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北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清春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北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正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2015)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清春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影,被上诉人北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王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清春一审诉称:2009年4月1日,原长岭县北正镇牧业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牧业园区管委会)与于清春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从北正镇和园区地界开始至园区与三十号地界之间地段的绿化承包给于清春,路长为7公里。于清春几年来进行了投资植树并经营管理。2014年7月25日,长岭县交通局派人用钩机将于清春的树毁掉,于清春前去阻拦,交通局告知其此地段是交通局的。牧业园区管委会于2011年已归北正镇政府,于清春多次找北正镇政府解决,一直未果。现于清春起诉要求确认北正镇政府与于清春所签订的承包合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9650元。
被上诉人北正镇政府一审辩称:其不否认这个争议的绿化用地属于交通局管理范围,但是签合同的时候该用地不属于交通局管理范围,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做出的《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中第二、第四、五条之规定,乡里可以发包。长岭县林业局2008年6月2日做出《“三北”四期工程建设情况汇报》中把牧业园区管委会与于清春签订合同的地段纳入该工程建设,要求政府进行发包。1995年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明文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安排使用,虽然是交通局管理范围,但长期没有进行绿化,所以政府收回做“三北”四期工程,故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其不同意赔偿于清春的经济损失,于清春应当向实际侵权人长岭县交通局请求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牧业园区管委会与于清春签订了承包合同,牧业园区管委会将从北正镇和园区地界开始至园区与三十号地界之间地段的绿化承包给于清春,路长为7公里。于清春几年来进行了投资植树并经营管理。2014年7月25日,长岭县交通局派人用钩机将于清春的树毁掉,于清春前去阻拦,交通局告知其此地段是交通局的。牧业园区管委会于2011年已划归北正镇政府,于清春多次找北正镇政府解决,一直未果。现于清春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北正镇政府所签订的承包合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89650元。北正镇政府称根据《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和《长岭县2008年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造林情况汇报》,当时政府有权发包,争议路段虽然是交通局管理范围,因长期没有进行绿化,所以政府收回做“三北”四期工程,主张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赔偿于清春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牧业园区管委会与于清春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从北正镇和园区地界开始至园区与三十号地界之间地段的绿化承包给于清春,因该路段归长岭县交通局管理,原牧业园区管委会无权发包,现因牧业园区管委会划归北正镇政府,债权、债务应当由北正镇政府承担,庭审中北正镇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发包当时县政府已将该路段授权给牧业园区管委会发包,北正镇政府主张合同有效,无法支持。于清春要求北正镇政府赔偿损失,但是于清春仅就投资情况进行了举证,而未就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96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清春与原北正镇牧业开发园区管理委员所签合同中,北正镇牧业开发园区管理委员将北正镇和园区地界开始至园区与三十号地界之间路段绿化承包给于清春的合同内容无效。二、北正镇人民政府返还于清春承包费700元。三、驳回于清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北正镇人民政府负担;剩余1991元,由本院退还给于清春。
上诉人于清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于清春与北正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原牧业园区管委会的过错,在无发包权限的情况下,将北正镇和园区地界开始至园区与三十号地界之间地段的绿化承包给于清春,导致于清春进行了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因投资产生的费用应由北正镇政府偿还。故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北正镇政府赔偿89650.00元。
被上诉人北正镇政府二审辩称:按照合同签订当时的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争议合同所涉地块虽然在公路两边,但是地方政府有权发包,因此合同有效。
一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北正镇政府与于清春就于清春因履行承包合同投入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损失数额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判断原牧业园区管委会与于清春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效力的关键是签订合同当时原牧业园区管委会对承包合同所涉地块是否具有对外发包权,在一审中北正镇政府虽然提交了《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和《长岭县2008年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造林情况汇报》等文件用于证明其有发包权,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发包当时长岭县政府已将该路段授权给原牧业园区管委会发包,因此原牧业园区管委会对从北正镇和园区地界开始至园区与三十号地界之间地段绿化的对外发包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行为自始无效,原牧业园区管委会与于清春之间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自始无效。对北正镇政府关于绿化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导致承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牧业园区管委会,而牧业园区管委会又已划归北正镇政府,因此应由北正镇政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北正镇政府应当返还于清春之前缴纳的700元承包费,同时由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于清春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因此应当判令北正镇政府赔偿于清春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长岭县北正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于清春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