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华诉于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6月3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近一个月,原告就跟我闹离婚且经常不在家居住。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两名证人,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过了彩礼款人民币63,000.00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过了彩礼款人民币63,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关系牢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刘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