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李金凤、邱占元、林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李金凤。
被告邱占元。
被告林德顺。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金凤、邱占元、林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凤、邱占元、林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0年9月15 日,被告李金凤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177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邱占元、林德顺。借款人于2010年9月14日,偿还利息1,433.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701.05元;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475.74元;于2011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595.54元;合计偿还利息6,205.33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邱占元、林德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李金凤、邱占元、林德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金凤、邱占元、林德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金凤、邱占元、林德顺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邱占元、林德顺自愿为被告李金凤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到2011年9月15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10.1775‰。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李金凤于2010年9月14日,偿还利息1,433.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701.05元;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475.74元;于2011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595.54元;合计偿还利息6,20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桂丽、邱占元、林德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占元、林德顺自愿为被告李金凤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偿还的利息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5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按月利10.1775‰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6,205.33元;自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10.1775‰计算,并加收50%利息);
二、被告邱占元、林德顺对被告李金凤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88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李金凤负担,由被告邱占元、林德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