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海诉王永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周洪海。
被告王永库。
原告周洪海与被告王永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永库因购置建筑机械设备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愿用1.54公顷承包田的经营权证书抵押,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息,如到期不偿还原告,则原告有权处分该承包田的经营权,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库因购置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库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则将其所承包的责任田流转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和东丰县公安局南屯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永库系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并且其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永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永库因购置机械设备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周洪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在原告周洪海提供的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库没有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3月12日,双方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永库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永库至今没有偿还该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库立即偿还原告周洪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库向原告周洪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周洪海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王永库,被告王永库在原告周洪海提供的借据上签了名,并且双方就该笔借款偿还的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及于2013年3月12日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书,原告周洪海与被告王永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洪海要求被告王永库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洪海要求被告王永库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周洪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过约定,属举证不能,故原告周洪海要求被告王永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洪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洪海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永库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