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与李树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庆丰。
委托代理人许立江。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李树忠。
原告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李树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江、宋兴军,被告李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本公司后院6个车库租赁给本企业内部职工王发仁(附租赁合同一份)。按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企业将所租赁车库全部收回。据查,内部职工王发仁在所租赁期间,将一处约45平方米的车库租赁给被告李树忠。被告明知企业内部职工王发仁租赁的车库于2014年7月1日到期原告不再对外租赁,但被告并没有搬出所占用车库,也没有找原告协商租赁事宜,非法占用至今。2015年1月12 日,原告负责此事副经理及会计查明此事后,找到被告并在其所占用的车库门上粘贴通告,期限与原告协商,但被告不但不买账,还强词夺理必须按着他的意思办,恶语伤人,无端指责,拒不与原告协商。2015年1月20日,原告又在被告非法占用车库门上粘贴通告,告知其与原告协商。通告贴出后,有一女人给原告单位负责人许经理打恐吓电话(来电显示电话号为136XXXXXXXX),对原告单位及许经理进行恐吓、威胁、谩骂,拒绝与原告协商车库租赁事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车库,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起非法占有车库所产生的20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树忠辩称,我是从内部职工王发仁那租的车库,去年王发仁说2014年7月末到期,让我们这些租户倒房子。我们在2014年7月30日都给他倒出来了。王发仁让我把钥匙给复印社老太太,老太太年龄大了,说钥匙没了,和我没关系。后来车库一直在那空着,不知道借给谁了,里面放上自行车、箱子,柜,都不是我的还有东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占用车库,所以不给租金。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车库租赁合同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证据三、通告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和他不发生关系。
被告李树忠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四张,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将车库租赁给其公司职工王发仁,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王发仁将其中一个车库租赁给被告李树忠。车库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腾出车库,并一直占用,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所占车库腾出,并支付相应租金。另查明,被告已经将车库腾出。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与王发仁、王发仁与被告李树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用的租金,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只是提供了单方的通告一张,且该车库已经腾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车库腾出及给付超期租金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晟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