邴伟与姜华、陈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邴伟。

委托代理人邴禹舜。

被告姜华。

被告陈嘉柱。

原告邴伟与被告姜华、陈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邴禹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陈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邴伟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姜华经营的化肥店因缺少资金购化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与原告达成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使用至2013年12月27日,年息1分5厘,由被告陈嘉柱担保。借款使用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除支付了2013年4月至12月份利息后,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华、陈嘉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姜华向原告邴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由被告陈嘉柱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每月28日结算利息,于2013年7月末偿还借款2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27日前偿还完毕。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陈嘉柱已经偿还原告邴伟借款本金69.1万元,利息偿还到2014年1月27日但欠利息34200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姜华向原告邴伟借款,并由被告陈嘉柱担保。

被告陈嘉柱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复印件4份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华向原告邴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嘉柱自愿为被告姜华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嘉柱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邴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9.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5分计算);

二、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邴伟利息43200元;

三、被告陈嘉柱对被告姜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4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华负担,被告陈嘉柱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臧 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