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宗正海、季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

被告宗正海。

被告季宝杰。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正海、季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及被告宗正海、季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宗正海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约期至2012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季宝杰立即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宗正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季宝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

被告宗正海答辩称,当时是养殖场的会计金常洪,实际名是金常艳,找我们去贷款,字是我们签的,但是钱让金常洪取走了,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是养殖场用了,应该是养殖场偿还。

被告季宝杰答辩称,是金常艳找我们贷款的,钱也是金常艳拿走的,钱是养殖场用的,拿我们的名义贷款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钱根本没有到我们手里。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宗正海、季宝杰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宗正海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季宝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同日,被告宗正海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写明:“款已收到宗正海”,贷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00024‰。贷款到期后,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宗正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季宝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宗正海、季宝杰表示无异议。

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被告宗正海、季宝杰表示无异议。

被告宗正海、季宝杰向本院提交了金常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谁贷款谁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宗正海、季宝杰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宗正海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写明:“款已收到宗正海”,则被告宗正海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宗正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季宝杰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称,被告宗正海的借款为东丰镇双全村养殖场所用,并提交了金常艳的书面证言,但金常艳证言未说明宗正海的借款如何转给东丰镇双全村养殖场、信用社工作人员是否未经二被告同意将借款发放给他人等情况,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宗正海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东丰镇双全村养殖场情况属实,则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后可依法向该养殖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 9.300024‰计算利息),被告季宝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46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宗正海负担,被告季宝杰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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