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卢景秋、王玉坤、王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负责人冯菊。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卢景秋。
被告王玉坤。
被告王玉娟。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卢景秋、王玉坤、王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景秋、王玉坤、王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卢景秋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6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担保人为王玉坤、王玉娟。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景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20,684.72元;要求被告王玉坤、王玉娟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卢景秋、王玉坤、王玉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及担保人情况。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卢景秋收到贷款。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景秋、王玉坤、王玉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卢景秋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由被告王玉坤、王玉娟为其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到2012年7月14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9.765‰。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没有约定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卢景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玉坤、王玉娟自愿为被告王玉坤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景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9.765‰计算);
二、被告王玉坤、王玉娟对被告王玉坤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31元、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卢景秋负担,由王玉坤、王玉娟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