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娜与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496号
原告孙海娜。
被告王忠文。
原告孙海娜与被告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娜、被告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娜诉称, 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忠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月利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忠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忠文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孙海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
被告王忠文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都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忠文向原告孙海娜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忠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文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 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王忠文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孙海娜要求被告王忠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海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1,5分计算,自2012年5月12 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忠文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书屹